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嘉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嘉外公司、被告人刘明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作出(2017)沪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单位嘉外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明刚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某、吴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俊、沈禹良、上诉人刘明刚及其辩护人祝小东、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和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嘉外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嘉外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总经理岗位职责》。相关《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销售出库单》《商品入库单》《仓储合同》、出库明细、销售订单、银行收付款单据、QQ聊天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人秦某某、李某1、张1、戴某、李2、张某2、蔡某某、吕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刑事摄影照片 。另案犯尚某某供述以及被告人刘明刚的部分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1月!时任嘉外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刘明刚在得知公司部分奶粉、奶酪已经过期及临近保质期后,经与南通华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负责人联系 。以货款从华源公司走账的形式 !将该批奶粉、奶酪通过华源公司销售给尚某某经营的公司,2016年1月15日。嘉外公司将存放在上海林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公司)仓库内超过保质期的新西兰恒天然NZMP全脂奶粉8 !330袋(25KG/袋),以及存放在上海申宏冷藏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宏公司)仓库内的超过保质期的新西兰恒天然NZMP切达奶酪269箱(20KG/箱)移库至尚某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6年4月 ,相关执法部门在林杰公司、申宏公司仓库查获部分奶粉及全部奶酪。上述物品现扣押于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于2016年6月2日在本市徐汇区淮海西路XXX号西华商旅酒店大堂抓获刘明刚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嘉外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超过保质期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 ,销售金额达294万余元。被告人刘明刚作为被告单位嘉外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组织实施上述销售行为,被告单位嘉外公司及被告人刘明刚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嘉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刘明刚有期徒刑十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扣押的过期乳制品等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单位嘉外公司提出其销售给华源公司的临期奶粉和超过保质期奶酪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刘明刚的行为并非为了嘉外公司利益 ,而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请求法庭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嘉外公司辩护人提出:(1)涉案奶粉在嘉外公司销售给华源公司时并未过期;(2)以嘉外公司的名义将临期奶粉按照低于成本价的价格销售给华源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3)嘉外公司对涉案奶粉实际销售给湖州润恒帅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帅公司)并不知情 ,原判所引用的证据相互矛盾或者存在严重缺陷。应传证人张某2、李2出庭;(4)如果刘明刚与尚某某在销售涉案奶粉时存在私下合谋 !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5)嘉外公司完全有能力将涉案奶粉在过期前销售完毕 ,且嘉外公司在涉案奶粉的销售过程中并未获益;(6)刘明刚个人或家庭在涉案奶粉的销售过程中是否获利有待司法机关调查 。
上诉人刘明刚提出 ,嘉外公司通过华源公司走账将奶粉销售给尚某某公司并非事实 。关于销售过期奶粉的时间界定存在错误 !其并不明知涉案奶粉已过期,且在派出所审讯时遭受刑讯逼供 。请求法庭公正裁决!
刘明刚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嘉外公司销售200余吨过期奶粉的证据错误,林杰仓库的《出库明细表》不符合法定《电子证据规则》 。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2)原判计算数量不准确,交易时间应认定2016年1月12日之前而非1月15日 。没有完整的证据证明嘉外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销售200余吨过期奶粉;(3)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明刚明知嘉外公司该批奶粉过期而组织销售的依据并不充分!而现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嘉外公司销售的是临期奶粉而不是过期奶粉;(4)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没有刑事犯罪行为 。不应当承担主管的刑事责任 !综上基于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嘉外公司销售的是临期奶粉。请求改判刘明刚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单位嘉外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将超过保质期不具有销售资格的不合格产品冒充为可以销售的合格产品进行销售 ,上诉人刘明刚作为上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明知商品超过保质期 !仍决定并安排公司人员销售 ,销售金额达294万余元 。嘉外公司和刘明刚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刘明刚时任嘉外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其依职权可以代表嘉外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从全案各流程的整体来看 !相关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刘明刚主观明知,根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无论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还是依据两份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 。均应以2016年1月15日作为嘉外公司将涉案奶粉、奶酪移库实际交付的日期视为销售时间!嘉外公司应当履行交付时产品为保质期内合格产品的法定义务,另《林杰仓库的仓储明细表》这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现无证据证明刘明刚在派出所遭受刑讯逼供,上诉单位嘉外公司和上诉人刘明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单位嘉外公司提交了公司章程、社保缴纳及变更记录、四川新希望、草根知本集团工商信息、润恒帅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林杰公司被扣押电脑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财物清单及新西兰恒天然NZMP全脂奶粉外包装照片等证据材料 。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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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华源公司是否系涉案奶粉实际买家的问题 ,
经查:(1)证人秦某某(华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 ,2016年1月。嘉外公司刘明刚打电话说有批临期奶粉要从华源公司走笔账 !虽然与嘉外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 ,并有相关资金走账。但华源公司并没有真正接收涉案奶粉 !仅是为了增加华源公司的营业额,(2)戴某(华源公司员工)与光明菲菲QQ聊天截图、银行付款回单、另案犯尚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菲菲全名叫郑某某!郑某某实为尚某某公司的员工,润恒帅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389万元。同日华源公司根据润恒帅公司的要求又将这笔款项全部打给嘉外公司 !(3)证人张某2(林杰公司仓管员)证言证实 ,2016年1月15日 。嘉外公司的李2发来一张传真!上面写着276吨恒天然全脂奶粉移库给湖州润恒帅公司的库区 ,并且还具体注明了该批奶粉详细批次。张某2按照嘉外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移库!(4)另案犯尚某某供述证实,其没有直接向嘉外公司购买奶粉 。是通过华源公司先向嘉外公司购买奶粉!然后再向华源公司购买这批奶粉的方式 ,购买了嘉外公司的奶粉。(5)刘明刚供述证实 !其和秦某某谈这笔货的时候 ,告诉秦会将这批276吨奶粉卖给华源公司 。尚某某会再向华源买下这批货 !其实就是从秦某某这里走一下账,秦某某可以赚点开票费。公司账面的业务量也会上升 !
综上根据上述相关证据证实,华源公司并非实际买家。仅是为了提高公司业绩而走账 !实际买家为尚某某的润恒帅公司,证人秦某某证言与尚某某、刘明刚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且张某2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了嘉外公司将涉案奶粉直接移库给润恒帅公司 !反之若润恒帅公司并非实际买家 ,尚某某公司的郑某某不会要求华源公司戴某将所收货款于当日再打给嘉外公司。并明确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目前亦无证据证实华源公司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故应认定涉案奶粉的实际买家系尚某某的润恒帅公司 。
二、涉案奶粉销售时间是否应认定为2016年1月15日的问题 ,
经查:(1)证人张某2证言及对出库单辨认笔录证实 ,2016年1月15日。嘉外公司李2发来一张传真!上面写着将276吨恒天然全脂奶粉移库给润恒帅公司库区,并且还具体注明了该批奶粉详细批次 。张收到传真后就填写了林杰物流仓库的出库单 !并在仓库的电脑上详细登记了该批奶粉的数量及批次等数据后 ,就把276吨奶粉移到湖州润恒帅公司的库区。(2)证人李2证言及对出库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5日,嘉外公司将存放在林杰物流的276吨恒天然全脂奶粉和5.86吨切达奶酪发货给华源公司。(3)证人蔡某某(林杰公司负责人)证言及对出库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5日 ,嘉外公司转库给润恒帅公司恒天然全脂奶粉276吨。现在仓库被扣押的100多吨奶粉应该是当时嘉外公司转库给恒润帅公司恒天然全脂奶粉276吨的一部分!因为在之后润恒帅公司基本都是出库,几乎没有入库。(4)证人李某1(嘉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嘉外公司财务经理)分别证实 !2016年1月15日,嘉外公司向华源公司销售过一批276吨的新西兰恒天然奶粉。(5)涉案奶粉的出库单及出库明细表证实!嘉外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涉案奶粉出库 ,(6)切达奶酪提货单证实。嘉外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切达奶酪出库 !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嘉外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而非1月12日将涉案奶粉移库给润恒帅公司。且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奶粉和切达奶酪系同一天移库 !现根据嘉外公司关于切达奶酪的提货单可知2016年1月15日切达奶酪被出库,该证据进一步确信了2016年1月15日嘉外公司将涉案奶粉出库的事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并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在嘉外公司在向第三方下达移库指令之前 ,嘉外公司应对所售产品的质量负责 。确保产品未超过保质期!故嘉外公司销售涉案奶粉的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1月15日 ,退一步讲鉴于相关证据已证实华源公司并非涉案奶粉的实际买家 。嘉外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所谓买卖合同并非真正买卖合同 !只不过是为了掩饰嘉外公司将涉案奶粉奶酪卖给润恒帅公司的事实,合同所签订的时间亦无实际效力 。另证人张某2、李2在侦查机关已作相关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可相印证,辩护人要求传张某2、李2到庭作证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涉案奶粉是否超过保质期以及数量的问题,
经查(1)证人张某2、蔡某某的证言及对出库单辨认笔录等其它证据证实 ,嘉外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涉案奶粉移库于润恒帅公司 。(2)证人李2证言及对出库单辨认笔录证实!嘉外公司发货给华源公司276吨的恒天然全脂奶粉和5.86吨切达奶酪是我公司整理出来的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及少量破损的产品,其中262吨是过期的 。编号176692的出库单是嘉外公司2016年1月15日发货给华源公司276吨恒天然全脂奶粉 !(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 ,嘉外公司从索迪雅公司进货的新西兰恒天然全脂奶粉中有约262吨因市场行情变化。未能在保质期内及时售出!故在超过保质期后,于2016年1月15日和其他超过保质期的破损奶粉14吨(合计276吨)以及5.86吨超过保质期的奶酪一起发货给华源公司 。(4)涉案奶粉出库单及出库明细表证实 !嘉外公司将276吨奶粉于2016年1月15日出库,生产日期在2014年1月15日(包括15日)之前的。被移库的奶粉有8330袋(25KG/袋)!共计208.25吨 ,(5)查封(扣押)决定书、财物清单及新西兰恒天然NZMP全脂奶粉外包装照片等证实涉案奶粉保质期起止时间计算方式。(6)相关产品购销合同、另案犯尚某某供述证实!超过保质期的奶粉每吨14000元,嘉外公司对外销售涉案奶粉价格亦是每吨14000元。(7)刘明刚供述证实!奶粉的保质期是24个月,2015年10月份前后 。嘉外公司从索迪雅公司购进376吨!之后在保质期内卖掉了约100吨 ,剩下276吨奶粉。为减少公司损失 !刘明刚将剩下276吨奶粉和奶酪卖给华源公司后 ,华源公司又将这批货卖给尚某某的公司。
!本院认为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安全食用期 ,保证消费者在保质期内可以安全食用该食品 。现有证据已证实嘉外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销售涉案奶粉!涉案奶粉的质量风险责任自1月15日交付前仍然由嘉外公司承担 ,奶粉的保质期为24个月。根据涉案奶粉外包装日期记载方式和出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涉案奶粉生产日期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包括1月15日) ,它的保质期最后一天应为2016年1月14日。凡是于2016年1月15日被销售的应认定为超过保质期的奶粉 !且嘉外公司对外销售涉案奶粉价格与市场过期奶粉销售价格相吻合,且相关证人证言与刘明刚供述相互印证亦证实嘉外公司销售过期奶粉的事实。故应认定嘉外公司及刘明刚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奶粉!经计算共有8330袋(25KG/袋) ,
四、上诉人刘明刚主观是否明知的问题 ,
经查(1)证人李2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的时候。刘明刚让其统计一下林杰仓库里的库存 !把过期的及临期的奶粉数量梳理出来 ,李2就让林杰仓库的张某2根据库存报表整理出来276吨过期及临期奶粉。因为是堆积下来的产品!生产日期、批次不一样 ,所以没有填(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 。2016年1月份!嘉外公司刘明刚打电话给秦说有批临期奶粉要从华源公司走账 ,秦答应了他(3)相关购销合同、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 。嘉外公司与华源公司这笔业务是刘明刚具体和秦某某谈的 !2016年3月底奶粉圈子里面有人出事,刘明刚可能意识到嘉外公司向华源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这笔业务有问题 。所以要求刘明刚与华源公司重签合同!并在合同中加上“本合同货物只能作为饲料使用”的内容以规避风险,(4)证人李某1证言、嘉外公司的刘某与唐某某来往邮件等证实。嘉外公司仅对外销售过一次超过保质期的产品 !即在2016年1月嘉外公司向华源公司销售过超过保质期的恒天然全脂奶粉,另外嘉外公司销售给华源公司的5.86吨奶酪中有4.5吨是过期的。嘉外公司已收到新西兰恒天然公司的赔偿款 !然后嘉外公司又将这批过期奶酪销售给华源公司,(5)刘明刚供述证实 。当时和尚某某谈这笔276吨奶粉是2015年12月 !这批奶粉其知道是要到2016年1月到期 ,没想到和尚某某2016年1月才谈拢。而且尚某某公司已经被查处!所以其要在新合同中加内容,因为当时嘉外公司分管仓库货物进出的李2跟其说 。仓库里面有批恒天然全脂奶粉大概200多吨在1月底要到期!刘就让李2统计数量 ,然后会联系买家处理。
本院认为在食品安全相关法律非常规范的当下,公司或个人应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确保食品安全!尤其对生产经营奶粉的公司或个人的要求更为严格,现相关证据已证明移库的276吨奶粉中有208余吨奶粉超过保质期 。且在嘉外公司员工李2根据刘明刚的要求对林杰公司仓库过期奶粉数量统计后!刘明刚作为嘉外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应明知这批涉案奶粉超过保质期,但刘明刚仍积极对外联系并组织人员销售。且证人李2、李某1、秦某某等人证言与刘明刚供述相互印证 !尤其嘉外公司及刘明刚在超过保质期的切达奶酪获得赔偿的情形下仍将该奶酪销售给尚某某的公司 ,显然置广大消费者的健康于不顾;以及刘明刚要求李某1在与华源公司补签的合同中增加“本合同货物只能作为饲料使用”等异常情况进一步增强了认定刘明刚明知涉案奶粉已过保质期的内心确信。虽然刘明刚辩解仅明知这批涉案奶粉临期!但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应认定刘明刚明知涉案的奶粉奶酪已过保质期 。
五、上诉单位嘉外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
「高院案例」食品保质期这样计算_湖北代办营业执照和经营食品许可证
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包括李某1、李2、周某某、秦某某、张某2、蔡某某等证人证言 ,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出库单、出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该涉案奶粉和奶酪是通过嘉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刘明刚对外联系!并由嘉外公司员工积极参与实施,以嘉外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销售;戴某与光明菲菲QQ聊天截图。秦某某证言、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证实销售货款又回到嘉外公司账户上!在整个经营过程中 ,刘明刚的职务身份决定其可以代表嘉外公司的意志对外开展经营活动。销售过期奶粉和奶酪亦是为嘉外公司牟取非法利益 !且现无证据证实刘明刚从中牟取非法个人利益 ,故嘉外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
六、林杰公司出库明细表是否系非法证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当时为了确保相关证据及时固定 。根据姜迪公司负责人张某3供述!对林杰物流用于储存姜迪公司进出库记录及姜迪公司上家嘉外公司货物进出库记录的电脑进行先行扣押,证据持有人经林杰物流公司负责人同意在持有人一览由张某3签字。鉴于当时具体情形 !相关部门的处置并无不当 ,不能由此否认该电脑系林杰公司所有。根据林杰公司被扣押电脑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 !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证实出库明细表这一电子数据提取来源合法 。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将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
七、上诉人刘明刚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2016年6月2日 。田园派出所仅有两间带有摄像功能的讯问室已被其它案件使用 !故对犯罪嫌疑人刘明刚的讯问放在没有摄像功能的办公室进行,对其无刑讯逼供 。另根据在案卷宗记载 !刘明刚在派出所所作的讯问笔录与在看守所最初所作的讯问笔录在内容上并无冲突 ,讯问笔录的制作没有违反刘明刚的意志自由;且入所体检表上亦无刘明刚身体的伤情记录。综上现无证据证明刘明刚被刑讯逼供!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单位嘉外公司、上诉人刘明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单位嘉外公司、上诉人刘明刚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所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 。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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