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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标签标注保质期长于执行标准12月,十倍赔偿被判驳回_江西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需要的材料

吴秀禄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品派公司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 ,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商品受到损害。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

(2019)豫01民终2153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禄,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瑞 ,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品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庆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航 ,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三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二峰,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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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需要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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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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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航  ,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吴秀禄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品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品派公司)、开封市三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三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秀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瑞  ,被上诉人河南品派公司、开封三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李亚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吴秀禄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0123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支持吴秀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河南品派公司、开封三锋公司销售、生产的涉案食品“维秘特人参果酵素”所标注的保质期超出其在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企业标准中所规定的保质期长达12个月 !明显属于虚假标注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   ,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0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中禁止销售的食品 。一审法院驳回吴秀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

河南品派公司、开封三锋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商和生产商 ,为了使涉案食品长时间的销售  。故意延长保质期长达12个月  !其违法行为明显是故意所为 ,我国法律规定亦不禁止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购买者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支持吴秀禄的上诉请求!

河南品派公司、开封三锋公司共同辩称:一、吴秀禄未因食用涉案产品遭受损失   ,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本案吴秀禄没有证据证明因食用该食品受到损害。即使该食品标签标注的保质期与备案的保质期不一致!但因并未给吴秀禄造成实际损害,不符合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吴秀禄并不属于消费者!其购买涉案产品目的是为了营利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及其合法权益!其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防止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对于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因其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 。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吴秀禄购买商品药品后多次在全国范围内以买卖合同及产品责任纠纷立案起诉 ,后吴秀禄自行撤诉或经法院传唤不到庭按撤诉处理 。可见其购买商品不是基于生活消费!而是以此进行恶意诉讼从而索赔牟利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秀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品派公司退还吴秀禄货款13986元并承担十倍赔偿金139860元;2.判令开封三锋公司对河南品派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共计1538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2月4日 ,吴秀禄通过天猫商城网络平台从河南品派公司购买了开封三锋公司生产的维秘特人参果酵素7瓶  。共计消费13986元 !收货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桐柏南路120号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  ,该产品包装标识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保质期为24个月   !执行标准为Q/KSSY0010S;生产商为开封三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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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9年8月15日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向吴秀禄出具的《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显示:开封三锋公司企业标准Q/KSSY0010S-2015。产品名称为果蔬酵素(发酵型果蔬汁)  !备案号是411588S-2015  ,有效期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开封三锋公司企业标准Q/KSSY0010S-2015主要显示:本标准规定了果蔬酵素的分类、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标志、包装、运输、贮存及保质期;本标准适用于以水果、蔬菜为主要原料的果蔬酵素;保质期为12个月   !

3.吴秀禄曾于2017年2月23日以价格欺诈为由向该院起诉河南品派公司,要求判令河南品派公司退还涉案货款13986元以及给付吴秀禄三倍赔偿金41598元 。经该院审理作出(2017)豫01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吴秀禄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支付吴秀禄赔偿金41958元  !该案经二审维持后,河南品派公司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豫01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秀禄的诉讼请求,

4.根据河南品派公司提供的判决书样本编号,经该院初步查询核实 。涉及吴秀禄购买食品、药品后在全国各法院以产品责任和合同纠纷立案维权的案件有:(1)该院(2017)豫0102民初2039号案件、(2019)豫0102民初8750号案件;(2)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34号案件、(2018)豫1002民初371号案件;(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89号案件;(4)宁海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6民初7485号案件!共计6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吴秀禄以商品标注保质期与备案的企业标准保质期不一致为由主张河南品派公司退还吴秀禄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河南品派公司承担退还货款13986元并承担十倍赔偿金139860元责任的前提是其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但吴秀禄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  。其购买涉案商品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 !吴秀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品派公司存在“明知”而进行销售的行为   ,另外吴秀禄购买涉案产品的日期为2016年12月4日 。但吴秀禄自称食用该产品的日期为2018年8月份!晚于其就该商品向河南品派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日期,吴秀禄从购买到食用长达近两年时间。存在消费使用异常!并且吴秀禄在多个法院有多起同类诉讼案件,故对河南品派公司关于吴秀禄并非属于消费者 。其购买涉案商品并非为消费所需  !而是为营利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 。故该院对吴秀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秀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开封三锋公司对河南品派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该院对其要求河南品派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该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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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吴秀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元(已减半收取),由吴秀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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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吴秀禄主张河南品派公司退还其货款13986元并承担十倍赔偿金139860元、开封三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吴秀禄的购买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吴秀禄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品派公司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  。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商品受到损害!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秀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 ,由吴秀禄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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