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2006年至2014年 ,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以及财务总监连某在公司需要生产辅料和配件时 。通过联系由连某担任总经理的香港某乙集团(另案处理)采购并通过快递邮寄至境内或公司人员携带至入境 !同时某甲公司财务部门委托香港某乙集团对外支付货物货款,某甲公司未申报也未缴纳税款。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700万余元 !(案号:(2016)浙06刑初12号),
案例二:某A公司总经理樊某以及进出口业务主管吴某在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 ,通过提供虚假检验认定报告和虚假合同等资料 。伪报货物名称!走私进口继电器货物 ,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000万余元。(案号:(2017)陕01刑初166号)!
案例一:判处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二千八百万元 。判处被告人连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有期徒刑十年,
案例二:判处被告单位某A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500万余元。判处被告人樊某、吴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
1、 在两个案例中 ,被告人构成走私犯罪。但辩护人均称被告人主动交代案情 !满足单位自首的要件,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如何认定?
单位走私自首的认定_辽宁代办食品流通许可
2、 自首与单位走私自首的认定,
。1、辩护人关于单位走私自首的辩护是否成立?,
案例一中被告单位为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邮寄或人员携带的方式走私生产辅料和配件的行为中,被告单位未曾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交代其犯罪事实 。且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连某潜逃于2015年2月被抓获归案 !在归案时虽主动说明案情,但因系被动归案。仅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因此不成立单位自首 !
案例二中缉私局在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樊某的协助下 ,将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吴某传唤到案开展调查工作 。吴某接到樊某电话通知后来到缉私局主动交代缉私局未掌握的该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 !因吴某是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能够代表单位的意志 。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该单位的走私犯罪事实 !其自首情节及于单位 ,成立单位自首 。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动投案是指在司法机关未察觉的情况下,主动地、直接地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侧重体现犯罪分子意志的主动性!如实供述就内容而言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 。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影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除了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外,还需交代知晓的其他人的共同犯罪事实。
虽然刑法对单位是否能成为犯罪主体未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和承担责任主 体。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下推定可以成立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均对单位自首予以具体规定,
单位走私犯罪的自首 ,也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 。即走私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已发觉但在未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走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 ,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罪行。积极配合调查的!因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 ,不属于自首
成立走私单位自首,从意志方面看。需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 !即单位自首由走私单位作出的 ,走私单位成立自首的主体为有权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员 。具体为:(一)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行为;(二)单位负责人决定行为;(三)单位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 !这些人员立足于单位组织具有系统性的意志 ,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起到决策、指挥的作用。此类人员可以作为单位自首的具体实施者!从事实供述方面看 ,需如实供述单位构成走私犯罪的主要事实。单位投案实施者的供述是基于单位组织的架构体系 !供述的犯罪事实也应体现组织性 ,
最后对于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过程中,如实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单位的其他走私犯罪事实 。也应当认定为其他走私犯罪事实的单位自首!
以上就是许可证办理网为您整理,本站部分内容来自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本站管理员删除,部分为本站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englishabc.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