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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管中遇到这些情况需要移送……_云南qs生产许可证

食品案件行刑衔接的主要依据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食药监稽〔2015〕271号),前者是行刑衔接的基本依据。后者是食品领域行刑衔接的具体依据!刑法中涉及食品违法犯罪主要有两个罪名:一是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是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移送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 对移送标准有详细解释  ,可供市场监管部门参考。执法实践中主要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要求进行移送  !可从四个方面来把握:,

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涉案食品《检验报告》是必不可少的移送前提条件,检验结果决定了案件性质   。结果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则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本罪不仅“不合格”的检验结论必不可少  ,同时还需要结合法释〔2013〕12号中的货值金额标准及危害后果予以认定   。

主观故意是刑事证据认定的基本要求,而行政部门往往不作为调查重点。很多涉刑食品案件 !最后没有成功移送或移送后不能追刑,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主观故意证据的缺失 。

深圳市市场监管局总结出一套“明知或应当知道”的认定方法  ,并写入《深圳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如:是否有索证索票和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明材料!是否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或使用伪造、虚假证明材料,是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是否有转移、隐匿、销毁或拒不提供财务数据的情节!是否两年内曾因同类食品违法活动受过处罚,是否一年内同类食品两次被检出“有毒、有害”  。是否在监管部门已经告知后仍继续生产经营!本《办法》因操作性较强,实践中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

法释〔2013〕12号中规定货值金额要达到10万元的量刑幅度,但笔者认为移送的货值起点5万元即可。因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 ,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 。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所以一旦查获的涉案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也就可以考虑移送了!至于涉及何种罪名  ,司法机关自会进行判定  。

本罪属“危险犯”  ,即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程度!才构成犯罪法释〔2013〕12号规定两种情况下,可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直接认定。一是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二是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如:生产经营非洲猪瘟疫情病死猪肉的。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进口印度或日本口蹄疫、疯牛病疫区牛肉的!

其他情节和危害后果,则由司法机关依据《检验报告》、货值金额大小、人员或财产的损失情况进行判断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移送标准

食品安全监管中遇到这些情况需要移送……_云南qs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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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属“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 !即构成犯罪既遂,不要求必须有实害结果发生。移送标准同样需要从“四看”入手!

云南qs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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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检出《关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等所列物质 ,才构成本罪总之《检验报告》为王。只要实施了非法添加或滥用均构成本罪!

特殊情况如:人为添加塑化剂和三聚氰胺 ,违反《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中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最大残留量的函》和卫生部等5部门发布的《关于三聚氰胺在食品中的限量值的公告》   。也构成本罪因自然环境、包装运输等自然迁移带入食品的则不构成犯罪!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一般是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对其结果作为犯罪目的积极追求,则构成投毒等其他性质的罪  。因此在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须“明知或应当明知” ,

案例1 :不知者无罪,2018年7月 。深圳某企业生产的乌龙茶叶在流通环节被检出塑化剂超标  !不符合《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中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最大残留量的函》规定的标准,涉嫌非法添加 。移送后公安机关认为涉案茶叶中塑化剂来源于原材料桂花干烘干设备迁移带入  !并非人为添加,且行为人依法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事先也不清楚桂花干烘干设备中塑化剂超标  !无主观故意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退回案件由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

案例2 :一块牛肉的“罪与非罪”,2018年5月。深圳某五星级酒店采购的进口牛肉中检出莱克多巴胺超标!判定为不合格,供货商负责人称涉案牛肉为不明身份的人上门推销 。无任何手续因贪图价格便宜才购下20公斤转售给酒店!最终市场监管部门对双方均处以行政处罚后再移送,公安机关认为酒店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且不知道牛肉有毒有害!无主观犯罪故意,不予立案;而供货商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应当知道采购来路不明的食品存在风险   !而放任风险的发生 ,存在主观故意。遂对供货商负责人立案侦查并追究了刑事责任  !

涉案货值金额不是本罪移送的必备条件,仅供法院量刑时参考  。不影响罪名判定和案件移送!

虽然本罪是一种行为罪,但如果具有法释〔2013〕12号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造成人身伤害、人员伤亡、十人以上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情形的。则也构成本罪 !一般在行政部门出具初步判断结论后,即可以移送有利于司法机关提前介入。涉案食品的检验可延后进行!不影响案件办理,

案例: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以直接移送,2017年11月23日 。广东省河源市某酒吧发生饮用酒中毒事件!造成数十人送医及三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  ,涉案酒水的生产商为深圳某酒业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25日!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在查处涉案企业后  ,立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因危害后果显而易见!已致人员伤亡,虽暂无《检验报告》结论 。但不影响案件移送!涉案酒水后经检验甲醇严重超标  ,市场监管部门对涉案企业作出吊销许可证、罚没共计740余万元的行政处罚。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了相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体现了“最严厉的处罚”  ,

● 对涉案物品的鉴定、检测及出具专家意见是市场监管部门职责所在 ,不能以经费、人员等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或消极应对   。

对涉案物品的鉴定和检测是案件办理的关键,国务院令第310号第六条、《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均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协助检验、鉴定、认定等!食药监稽[2015]271号第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  ,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二十四条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地市级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  ,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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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判断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必须结合科学的鉴定结论。

科学上的“有毒有害”是指具有绝对的生理毒害性的物质  ,食品安全法律上的“有毒有害”是指因不安全而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包括(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注意不能随意扩大“有毒有害”的界定范围,否则会导致有些不具有毒害性但因技术上不必要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被错误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

本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2019年第17期,原文标题为《把握移送标准从“四看”入手——谈食品涉刑案件移送标准》  。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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