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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别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行为?来看这个案例_广西深圳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

我国境内企业接受境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委托 ,按照其要求加工产品  。贴附其提供的商标!并将加工产品全部交付境外委托人的贸易形式为涉外定牌加工,定牌加工的企业只要审核境外委托方及其商标。并规范使用授权商标  !其行为不构成对境内商标权人的侵权,

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公司)  ,

佛山市某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某鸿公司),

澳柯玛公司成立于1987年,于2000年12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是世界知名的制冷装备供应商!同时也是全球制冷家电、环保电动车和生活家电领先制造商之一,公司拥有员工7000多人  。营销网络覆盖全球五大洲100个国家和地区!且有自主进口权,澳柯玛/AUCMA商标于1997年4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在国内拥有数十个“澳柯玛”和“AUCMA”等相关商标 !其中第3348420号、第882391号、第3348218号商标为注册在第九类和第十一类的注册商标 ,原告对AUCMA商标、澳柯玛AUCMA及图形商标及其版权在海关总署申请了知识产权备案保护  。

2014年11月18日   ,蛇口海关查获一批由佛山某鸿公司申报出口至肯尼亚的太阳能电池板1180块。申报价值为82756美元  !由于该批太阳能电池板上标有“AUCMA”商标,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深圳海关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出了《深圳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  !后经原告确认该批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深圳海关于2014年12月17日扣留了上述货物  。佛山某鸿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AUCMA商标与原告的AUCMA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并进行销售的行为   !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澳柯玛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佛山某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UCM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1.佛山某鸿公司向肯尼亚澳柯玛数码科技非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非洲公司)出口太阳能电池板   ,澳柯玛非洲公司在肯尼亚合法拥有AUCMA注册商标专用权;。

2.佛山某鸿公司作为澳柯玛非洲公司位于中国的太阳能电池板制造商  ,产品向澳柯玛非洲公司交货并直接出口肯尼亚 。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未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

综上请求驳回澳柯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澳柯玛公司经营范围为制冷产品、洗衣机、日用家电、锂电池及电动车产品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家用电器维修等  ,佛山某鸿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

1996年10月14日  ,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取得第882391号图形、字母加文字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包括冰箱、冰柜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0月14日至2006年10月13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3日;2004年1月21日!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取得第3348534号字母加文字商标、第3348421号文字商标和第3348420号字母商标的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蓄电池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止;2004年4月28日。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取得第3348531号字母加文字商标的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热水器、电炊具、太阳能集热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2004年5月7日,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取得第3348218号字母商标和第3348219号文字商标的核准注册 。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太阳能集热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2004年5月28日!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取得第3348422号文字加字母商标、第3348423号字母商标和第3348424号文字商标的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 。均包括蓄电池工业专用设备、电子工业设备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止。

2008年2月14日   ,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5月1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  !澳柯玛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对上述商标向海关申请了知识产权保护并备案  ,

此外澳柯玛公司还在智利、科威特和厄瓜多尔等国家对字母商标  ,

1997年4月9日,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冰柜商品上的“   。

”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澳柯玛公司提交了青岛海关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进出口数据的统计表复印件  ,显示青岛澳柯玛进出口有限公司2012、2013年度出口贸易额;澳柯玛公司还提交了五张发货单位为青岛澳柯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海关报关单复印件 。以证明其出口外销情况   !佛山某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

2014年11月16日,佛山某鸿公司向深圳海关隶属蛇口海关申报出口太阳能电池板1180个  。申报价格为82756美元!目的地为肯尼亚,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标有“AUCMA”商标。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商标专用权 !在澳柯玛公司提交了担保后,海关扣留了上述货物。之后澳柯玛公司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保全佛山某鸿公司出口到肯尼亚的标有“AUCMA”标志的1180个太阳能电池板  ,为此花费装卸搬运费人民币1500元、运输费人民币1200元、截至2015年9月4日的仓储费人民币11016元。

经查上述1180个太阳能电池板上及其包装上均标有  ,

另查澳柯玛数码科技非洲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在非洲肯尼亚内罗毕注册,为有限公司2004年4月20日。澳柯玛数码科技非洲有限公司在肯尼亚注册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项,包括“科技的、航海的、摄影的、光学电影摄影的信号和设备。其用于导电、配电、蓄电、控电!”注册证号为第55851号,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   。佛山某鸿公司经认证为澳柯玛数码科技非洲有限公司位于中国的太阳能电池板制造商!合作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11月17日  。佛山某鸿公司与澳柯玛数码科技非洲有限公司在中国南海签订《成交确认书》!约定由澳柯玛数码科技非洲有限公司向佛山某鸿公司购买太阳能电池板1180个,金额为82756美元。装运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 !启动地为深圳,目的地为肯尼亚。并约定了包装和贴纸的样式 !

经比对海关查扣、本院保全的1180个太阳能电池板上的贴纸和外包装与澳柯玛数码科技非洲有限公司所要求的产品贴纸和外包装相符  ,

太阳能电池板属于商标局对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中的第九类,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佛山某鸿公司行为的性质   !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

根据澳柯玛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澳柯玛公司取得第882391号图形、字母加文字商标在冰箱等商品上的核准注册。取得第3348534号字母加文字商标、第3348421号文字商标和第3348420号字母商标在蓄电池等商品上的核准注册 !取得第3348531号字母加文字商标、第3348218号字母商标和第3348219号文字商标在灯、热水器、电炊具、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上的核准注册,取得第3348422号文字加字母商标、第3348423号字母商标和第3348424号文字商标在蓄电池工业专用设备、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上的核准注册。在其有效期内 !澳柯玛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本案中根据佛山某鸿公司与位于非洲肯尼亚的澳柯玛数码科技非洲有限公司的合同以及澳柯玛数码科技非洲有限公司给予佛山某鸿公司的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佛山某鸿公司系根据肯尼亚公司的委托进行定牌加工的生产企业 。其按照肯尼亚公司的要求将指定的商标用于生产的商品上  !并全部销往国外而非在中国境内销售,因此佛山某鸿公司的行为系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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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佛山某鸿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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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牌加工委托方澳柯玛数码科技非洲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在肯尼亚取得了第55851号字母商标  ,

的专用权该商标是真实、合法存在的,且其在肯尼亚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较长   。澳柯玛公司亦未提交其商标在肯尼亚使用或在肯尼亚知名度较高的证据!可以推断澳柯玛数码科技非洲有限公司并非在肯尼亚恶意抢注澳柯玛公司的商标;  ,

佛山某鸿公司对委托方澳柯玛数码科技非洲有限公司在其本国的注册商标进行了审核   ,亦是完全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对产品进行贴标  。并不存在不规范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恶意;  ,

商标的太阳能蓄电池的行为系将加工完成的产品交付给境外委托方澳柯玛数码科技非洲有限公司,出口目的地为肯尼亚。该批太阳能蓄电池并不在中国境内销售!

因此佛山某鸿公司的行为不会造成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对带有  ,

商标的太阳能蓄电池的来源产生误认  ,客观上不会对澳柯玛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商标权造成损害 。

综上佛山某鸿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澳柯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澳柯玛公司提交了(2016)粤0305民初28*2号传票及该案中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的注册资料、(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6号判决书、第852508号、第1351292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转让证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佛山某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

1.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的注册时间(2002年10月28日)在一审判决中已查明,

2.(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6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

3.第852508号、第1351292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转让证明系本案起诉前形成且为澳柯玛公司掌握,依法不构成新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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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佛山某鸿公司与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的交易是否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2.佛山某鸿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涉外定牌加工(又称涉外贴牌加工) ,通常指我国境内企业接受境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委托。按照其要求加工产品!贴附其提供的商标,并将加工产品全部交付境外委托人的贸易形式 。

本案中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在肯尼亚取得“ ,

”商标及其与佛山某鸿公司确立合作关系均在被诉侵权行为之前  ,澳柯玛公司仅以上述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时间在后予以否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肯尼亚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选定佛山某鸿公司为其生产太阳能电池板 ,双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与《包装箱、贴纸版式确认书》明确约定佛山某鸿公司须按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的要求将“。

”商标用于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并全部销往肯尼亚 ,上述协议系在涉外定牌加工合同关系的框架下对具体事项的确认。至于佛山某鸿公司系自己贴牌生产或是组织他人贴牌生产!抑或收取的是加工费或是包含原材料的成品费;只要相关贴牌产品未在我国境内市场销售流通 ,均不影响对其涉外定牌加工的认定  。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以佛山某鸿公司不具备涉案产品的生产资质及并非仅收取加工费来否认其涉外定牌加工性质 !对此不予采纳,

从该行为性质来看 ,佛山某鸿公司在产品上标贴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 。形式上虽由加工方实施  !实质上却是基于有权使用涉案商标的肯尼亚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的授权加工行为   ,佛山某鸿公司的产品虽在中国境内生产  。但产品全部出口肯尼亚!并不在我国境内市场销售流通  ,佛山某鸿公司在这些产品上使用“。

”标识不能在我国境内产生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 ,未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故该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

从相关行为的后果看 ,被诉侵权产品全部销往肯尼亚   。该商标只能在肯尼亚发挥其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肯尼亚消费者可以通过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为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而国内相关公众不存在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客观基础。澳柯玛公司的中国市场份额也不会因此被不正当挤占  !其注册商标的商标识别功能并未受到损害,

佛山某鸿公司对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必要的审查   ,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是完全按照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的要求对产品进行贴标  。并不存在不规范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   !

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在肯尼亚注册“ ,

”商标已达十多年之久,澳柯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在肯尼亚在先使用或在肯尼亚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恶意抢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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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综上佛山某鸿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澳柯玛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牌加工是指企业通过接受合同委托方式为其他同类产品厂家生产产品,所生产的产品由委托方买断。并直接贴上委托方的品牌商标的生产合作方式 !是经济全球化和劳动力优化配置的必然产物  ,在我国广东等沿海地区尤盛。

近年来中国海关查扣的由定牌加工引发的进出口侵权案件数量每年递增,《知识产权协定》并没有对定牌加工作出明确规定  。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公认的独立保护原则 !即依据各国的判断标准   ,独立地对该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立法意图和宗旨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识别功能,也就是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别相同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经营者 !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使用 ,其主要目的在于使消费者不致对其商品或服务与其它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的主要作用领域应在流通领域  !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实质性要件,

本案认定定牌加工行为的本质应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 ,严格而善意的定牌加工行为本身并不是一种商标的使用行为。因而不能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如何认定定牌加工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

首先贴牌的商标在出口目的地国家应当具有合法性 ,

贴牌的商标必须在出口目的地国家合法注册,或合法取得商标许可使用权。这就必须排除恶意抢注的情形!本案中定牌加工委托方澳柯玛数码科技非洲有限公司肯尼亚取得了第55851号字母商标 ,

的专用权且其在肯尼亚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较长,澳柯玛公司亦未提交其商标在肯尼亚使用或在肯尼亚知名度较高的证据。可以推断澳柯玛数码科技非洲有限公司并非在肯尼亚恶意抢注澳柯玛公司的商标!

其次加工人应当对贴牌的商标进行严格的审查,

对于从事定牌加工的企业来说,尊重商标权人的合法商标权利是其应尽法律义务。因此其应承担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要求委托方提供法律上认可的商标权利凭证,如商标证或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   。从源头上制止假冒商标的行为  !

再次加工人在对加工的商品进行加工、贴牌时,应当严格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

本案中佛山某鸿公司与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  ,完全按照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要求的数量、包装进行生产加工。并不存在不规范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 !

最后加工方只进行加工制造而不在国内销售  ,

如果承揽人生产的所有产品均销往定作人本国而不在承揽人所在国销售,则定作人的商标仅在制造加工过程中出现 。并未进入消费流通领域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定作人商标只是在承揽人国内过了一下境即返回本国 。或者说商标权人(定作人)仅仅是换了个地点生产而已 !而在定作人本国 ,定作人对加工商品上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两个商标权的注册、保护国不同!所面对的消费公众亦相应不同  ,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不存在市场份额的减少问题 !也就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本案中佛山某鸿公司加工的商品全部销往商标注册国肯尼亚。并未在国内销售!

综上本案认定善意的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对如何识别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隐患。防范涉外定牌加工中商标侵权具有指导意义!

【一审案号】(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94号  ,

【合议庭成员】姚鑫 王捷 魏梅(主审),

【二审案号】(2016)粤03民终7603号,

【合议庭成员】钱翠华 黄瑜瑜 潘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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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如何识别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行为?来看这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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